2026年WBC比賽即將開打,臺灣球迷已經全身心迎接這個全球最高層次的棒球盛事,許多球迷好不容易搶到門票,準備到現場享受比賽氛圍,順便拍照上傳炫耀。然而近期新聞卻爆出,WBC經典賽門票上記載的條款有超嚴格「禁拍令」,規定球迷不准上傳任何影音,立刻引爆全網譁然。
這在法律實務與球場規範中,其實涉及了多個層次的法律關係。針對倘若「發生在臺灣的比賽」,球迷進入比賽拍攝上傳到社群媒體可能會發生的四個維度法律分析如下。
一、著作權法:比賽本身通常不具著作權,但轉播的內容受著作權保障
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除了某些特殊的運動類型(如花式溜冰、國際標準舞、水中芭蕾之演出)具有原創性可被認定為舞蹈著作外,一般的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難以被認定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1。因此,競賽選手或球隊無法針對競賽內容主張享有著作權,球迷進場拍攝競賽內容並上傳社群媒體的行為,並不涉及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但需特別注意,雖然「競賽本身」不受著作權保障,但「轉播內容」是視聽著作。賽事轉播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原創性的創作行為,原則上轉播單位可取得轉播節目的著作權。若針對「轉播內容」進行擷圖、放置於個人社群媒體或公開放送,會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等行為,未取得授權同意或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即有侵權疑慮2。
二、民事契約:門票背後的「入場須知」屬定型化契約,球迷買票入場受其拘束
目前賽事單位(主辦單位、球團或聯盟)約束入場觀眾攝影最主要的法律依據,是透過「民事契約」。台灣中華職棒(CPBL)及許多國際賽事(如WBC經典賽)的門票背面或官網都會註明:「未經許可,禁止以任何方式對外散佈比賽過程之影音訊息」,或「嚴禁全程直播、使用專業攝影器材(如300mm以上長焦鏡頭、腳架),以及任何具有營利目的的上傳行為」。此類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球迷購買門票入場時等同同意了球團的「入場規範」,原則上需要受其拘束。
若球迷違約上傳至社群媒體(例如YouTube),導致賽事單位損失(例如影響轉播權價值),賽事單位可要求損害賠償、刪除影片,甚至將該球迷列為黑名單。雖然賽事單位可能默許球迷打卡上傳炫耀以炒高賽事人氣,但球迷拍攝上傳的行為若逾越合理範圍或造成商業損失,這些定型化條款便能作為賽事單位事後主張權利的重要依據。
三、公平交易法:未經授權轉播比賽,可能屬於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
當入場觀眾未經授權轉播比賽內容來獲取商業利益(例如在自己頻道即時轉播或放置比賽錄影檔來獲取流量),仍可能有行政處罰。
賽事單位對賽事投資巨量金錢及勞力,比賽內容相當於其經營之服務項目,賽事單位對於提供比賽內容之對價享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若未經授權以營利為目的轉播或散布比賽內容,無異剝奪賽事單位投資及經營之成果,勢必影響供給者投資意願,最終損害市場與球迷。此行為可能被認定屬於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有權命其停止或改善,甚至祭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處罰3。
四、肖像權:球員與啦啦隊員肖像具商業價值,不得隨意為商業利用
現代運動賽事高度商業化,球員(甚至啦啦隊員)的肖像權已從傳統的人格權擴展成具有經濟利益的權利,最高法院也肯認這種經濟利益具有財產權性質4。含有球員影像的照片或影片,若是基於新聞報導目的適度使用,因具一定公益性尚在法律允許範圍;但若將影片用於商業營利,就可能侵害球員肖像的商業利用權,球員可請求禁止、移除使用,並請求損害賠償。
競技比賽娛樂化後,球場上許多「砲哥」(攜帶專業攝影器材進入球場拍攝的觀眾)拍攝球員或啦啦隊員上傳YouTube獲取流量營利,這些都算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即便球員或啦啦隊員未感到受損害而不特別追究,但這並非法律所允許的行為。
結論與法律風險統整
綜合以上四個維度的分析,球迷進場觀賽並拍攝上傳的行為,雖然在「著作權法」上因為比賽本身不具原創性而較難構成侵權,但球迷購票進場即受到「民事契約」的嚴格約束,任何未經授權的散佈或營利行為皆屬違約。更嚴重的是,若將賽事內容或球員、啦啦隊員的影像進行「商業變現」與「私自轉播」,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權」經濟利益,甚至可能破壞市場秩序而面臨「公平交易法」的行政處罰。
在WBC比賽中拍攝上傳之法律風險統整表如下:
| 法律維度 | 保護客體 | 違法/違約行為與潛在後果 |
|---|---|---|
| 著作權法 | 比賽本身不具著作權。但「轉播內容」屬於視聽著作。 | 擷取或翻拍轉播畫面並公開傳輸,涉嫌侵害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
| 民事契約 | 契約約定利益(門票背後的「入場須知」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 使用長焦鏡頭、全程直播或營利上傳,被賽事單位拒絕入場、請求下架影片、損害賠償或被列入黑名單。 |
| 公平交易法 | 賽事單位的經濟利益與市場交易秩序。 | 未經授權以營利為目的散布比賽內容,最高可處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罰鍰。 |
| 肖像權 | 球員與啦啦隊員具備經濟價值的肖像財產權。 | 拍攝球員或啦啦隊員並上傳影音平台營利,權利人可要求移除影片並請求損害賠償。 |